张家口水费网上查询

人气指数:40 页面更新时间:2016-07-18 0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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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供水卫生监督办法:

条 为保证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水质卫生,保障居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的管道另行加压、贮存,再送至水站或用户的供水设施。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是指对二次供水水质、设施、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和周边环境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四条 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或举报。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并负责桥东区,桥西区范围内的具体卫生监测工作;除桥东区、桥西区以外各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二次供水具体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城镇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及营运的卫生管理工作。各县、区(桥东区、桥西区除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七条 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卫生管理,由该设施的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负责;使用单位不明确的,由该设施的所有权单位负责。

第八条 凡涉及二次供水设施选址、设计和施工,经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后,再报经有关部门审批。二次供水设施投入使用前,由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联合验收,取得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颁发的《二次供水运行许可证》和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四年,每年复核一次。有效期满前六个月重新提出申请换发新证。《二次供水运行许可证》有效期三年,每年复核一次。对逾期示复核或示领取新证的禁止供水。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施工队伍须具备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证书。

第九条 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体检合格证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有碍饮用水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使用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各项卫生管理制度,有消毒设备、药品及必要的水质检验仪器,设立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卫生管理,保障二次供水设施的安全及其水质的卫生。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使用材料、涂料和除垢剂、净水剂、消毒剂等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及卫生要求。凡使用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必须有相应的批准文件。

水箱、压力罐等设备的卫生要求,使用前必须经过卫生行政部门的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二条 严禁在二次供水设施构筑物十米范围内修建任何危害二次供水水质卫生的渗水,池、厕所等设施或从事有碍二次供水水质卫生的作业。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年不得少于一次,水池或水箱水须封盖加锁。二次供水设施清洗完毕,须卫生行政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十四条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市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后主可从事消毒工作:

1、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有相适应的专业机构、经费、设备;

3、有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4、取得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合格证的工作人员;

5、有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单位的《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每年复核一次。末按规定进行复核或复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清洗消毒单位应建立清洗消毒工作记录,如实记载工作情况,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应按规定加强日常,监督监测,对监测不合格的,可责令停止供水,限期治理。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应会同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停上供水。

第十六条 当二次供水设施及水质受到污染可能危害人体健康时,使用单位应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使用单位或清洗消毒单位有下列行为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下列情况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1、二次供水设施所使用的除垢剂、净化剂、消毒剂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及卫生要求的;

2、示取得健康合格证而上岗的;

3、二次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发现有传染性疾病的供、管水人员未及时调离的。

第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1、使用单位拒绝进行水质卫生监测的,可处以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2、供水单位供应的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3、不按规定申领《卫生许可证》或逾期示复核而擅自供水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4、在二次供水设施建筑物十米范围内修建任何可能危害二次供水水质卫生的设施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单位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卫生许可证》,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责令停止清洗消毒活动,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因供水污染,造成人体严重中毒或介水传播疾病及人身安全的,卫生行政部门有权采取封闭供水设施、通知供水部门停止供水等措施,并通过新闻。媒介予以通报,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使用单位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工程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和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进行设计审查和竣工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应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一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张家口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张家口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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